各市(地)新闻出版局:
为规范我省新闻出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同时废止。请将此通知转发各县(市、区)新闻出版部门。
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
2026年1月8日
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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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实施层级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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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违规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处罚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公布)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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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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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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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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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出版单位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或未按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处罚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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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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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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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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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未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区)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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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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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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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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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图书出版单位违规继续发行编校质量或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第十八条 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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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出版物货值不足1万元。 |
责令停止出版、销售出版物,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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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出版物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
责令停止出版、销售出版物,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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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出版物货值3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出版、销售出版物,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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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变更开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擅自休刊等行为的处罚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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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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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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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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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处罚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公布) 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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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一年内造成二种(期)以下出版物不合格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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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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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一年内造成三种(期)以上出版物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出版物不合格的。 |
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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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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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有违法所得或有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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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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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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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或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等行为的处罚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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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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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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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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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出版单位变更事项未依法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未将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区)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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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违反本条第1.2.3.6项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2年内2次以下违反本条第8项规定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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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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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违反本条第1.2.3.6项规定;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条第8项规定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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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处罚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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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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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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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规定。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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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
省级、市级、县(区)级 |
轻微违法情节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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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情节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没有违法所得或有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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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情节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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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情节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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