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园区、景区等地设立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有权举报、投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及其成果运用。
第九条 本省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并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人员纳入地方表彰和奖励范围。
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优待消防救援人员,保障消防救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荣誉和权益。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二)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政府承担的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
(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核查、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本系统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管理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明确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八)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劝阻、制止占用疏散通道、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预留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结合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供水保障、道路畅通等相关工作,同步推进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建设,开展防火安全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用火、用电、用气的管理,落实防火措施。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利用村民自建房屋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粮食仓储场所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做好消防给水设施冬季防冻工作。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粮食仓储安全。
第二十一条 改造老旧小区,应当统筹推进消防设施、可燃易燃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共享电池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定期开展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专业性检查和维护保养。
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动车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教育培训,督促配送人员遵守电动车停放、充电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国家规定禁止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不得采取遮挡、覆盖等任何方式将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电梯轿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停放、充电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鼓励采取电梯加装电动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可燃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使用明火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配置消防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并在显著位置公告。作业完毕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禁止明火作业与具有火灾、爆炸风险作业交叉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餐饮服务场所不得在餐厅内存放、使用装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消防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因为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消防控制室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消防设施设备操作方法。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线路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四)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和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的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用工。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参加工会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火灾调查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评价标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封闭火灾现场应当在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一)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共享电池运营单位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未定期开展充电设施的专业性检查和维护保养的;
(二)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服务的单位未建立电动车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未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教育培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民用建筑内单位和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国家规定禁止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的;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的;
(三)将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电梯轿厢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的;
(三)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数量不足的。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