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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23年11月,胡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次日,赵某将其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送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定损维修,于2024年1月维修完毕。赵某自认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其赔付2100元,胡某自认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赵某要求胡某支付维修费及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共计23949元,胡某拒不给付,赵某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
(图片为AI绘图)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对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赵某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负有赔偿义务,但赵某亦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从赵某主张的租车费用来看,车辆维修共61天,明显过长,且赵某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其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车辆,在本地市场同级别汽车的租赁价格约在90-120元/天,而赵某租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价格为220元/天,价格过高,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赵某所主张的租车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围,综合赵某修车天数以及本地经济状况、与赵某车辆同等级别的租车费用,对于赵某主张的租车费用,法院酌定以9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5490元(90元×61天)。
法院依法判决胡某赔偿赵某维修费10529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5490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法官
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主张侵权行为人赔偿侵权责任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诚实、善意、不诈不欺,不应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胡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导致赵某的车辆受损,对赵某维修车辆期间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赵某维修车辆时间明显过长,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高价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主张的租车费用远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围,故裁判时,法院结合赵某修车天数以及本地经济状况、与赵某车辆同等级别的租车费用,对赵某主张的租车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扣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